登录 注册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021-39886556
为您提供专业的一站式采购服务
蛋白纯化仪、系统集成、高压细胞破碎仪、生物微球制造者
动态中心分类:
全部 相关知识 行业动态
  • 目前市场上用于土壤检测的高速冷冻离心机
    土壤检测的高速冷冻离心机,用于土壤含水量对应的pF(水势)值的曲线测试。技术参数:H-1400pF的基本参数 转速:14000RPM, **容量:3000ml 重量:300Kg 附件和操作模式: TN--〉脱水模式和转子附件:将土壤里含有的液体脱水,但是没有搜集装置 UN--〉采水模式和转子附件:将土壤里含有的液体搜集起来,所以它能对甩出液体进行分析 主要特点:土壤水分特征曲线通常采用压力膜(室)和离心机等方法进行测定。离心机法比其他方法操作简单、省时,可测定较宽的吸力范围,广泛应用于土壤水分动态模拟。
  • 如何选择一款合适的离心机?
     离心机是实验室*常用的基础设备之一,在医院实验室应用非常广泛,离心机十分离血清,沉淀有形细胞,浓缩细菌,PCR试验等等必不可少的工具。    国内离心机厂家众多,有很多小厂家就十几个人,也在搞离心机,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都跟不上客户需求,所以买离心机还是调查一下在买。考察离心机厂家真实力有二种方法,一种是根据客户使用口碑来考察,另外一个是看厂家的建设规模、投入设施、售后服务。网上宣传图片有很多是假的,一般比较难以分辨,笔者推荐用户可以通过百度地图搜索公司名称,例如:上海卢湘仪离心机,左侧会显示搜索结果,在结果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全景带摄像头的字样,点击进去就可以看到真实的3D全景图了。这个是由百度第三方公司制作的街景图,还是很有真实分量的。如果您还是不放心,自已不妨实地去了解一下。选购普通离心机,根据工作量的大小,主要从转速和容量两个方面选择。下面详细介绍选购精密离心机应该注意的问题:1转速:离心机根据**转速的不同分为低速离心机<10000rpm/min,高速离心机10000 rpm/min一30000 rpm/min,超高速离心机>30000 rpm/min,每个离心机都有额定的**转速,**转速指的是在空载情况下的转速,但**转速根据转子种类的不同、样品质量的大小而有差别。例如:一个离心机的额定转速是16000rpm/min,说明在空载的时候转子每分钟旋转16000次,加上样品以后,转速肯定会小于16000 rpm/min。转子的不同,**转速也不同,一台离心机可选配多个转子,比如TG16-WS台式高速离心机、TGL-16WS、TGL-20MS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等多款机型都可以配载16种转子,可以一机多用。水平转子可达到5000rpm/min,但角转子大约能达到25000 rpm/min,具体的差别要详细咨询产品销售人员和生产厂的有关技术人员,所以在转速的选择上要慎重,所选择离心机的**转速要高于目标转速。如:目标转速是16000 rpm/mIn,所选择离心机的**转速必须高于16000rpm/min。一般分离效果主要取决的不是转速,而是离心力,所以有时候转速没达到要求,只要离心力能达标也是一样的,实验时能达到你所需要的效果。离心力计算公式:RCF=11.2×R×r/min/10002    R代表离心半径 , r/min 代表转速。  2温度:有些样品如蛋白质,细胞等在高温环境下会破坏,这就要选择冷冻离心机,冷冻离心机都有额定的温度范围。离心机在高速运转的时候所产生热量和离心机的制冷系统平衡在一定温度一般冷冻离心的样品需要保持在3℃~8℃,具体能达到多少也和转子有关,如一个离心机的额定温度范围为-5℃~+35℃,装上水平转子在旋转的时候可以达到-4℃左右,如果是角转子可能只到0℃左右.这一点也要详细咨询产品销售人员和生产厂的有关技术人员。  3容量:每次需要离心多少个样品管?每个样品管需要多少容量?这些因素决定一个离心机的总容量,简单的来说离心机的总容量=每个离心管的容量×离心管个数,总容量和工作量的大小是相匹配的。  4转子:离心机的转子主要分为两种,水平转子:运转时吊蓝处于水平状态,与转轴成直角,样品将沉淀集中于离心管的底部:角转子:离心容器与转轴成一固定角度,样品将沉淀集中于离心管底部及靠近底部的侧壁。如果希望分离的样品集中于离心管的底部就选择水平转子,如果希望样品集中于离心管的底部和靠近底部的侧壁上就要选择角转子。还有一些特殊试验或特殊样本需要特殊的转子如:大容量吊篮多用于血站、酶标板转子、载玻片转子、PCR转子、试管架转子和毛细管转子等。转子都有固定的规格,它是和离心机的容量结合起来的,如36×5ml的角转子,既决定了转子的类型也决定了离心机的容量,所以转子的选择非常重要。  5控制系统:高档的离心机都采用了微电脑控制系统,这些控制系统不但能确保离心机安全的运行还能自动完成工作任务。现在很多离心机都有较好的人性化的控制系统。比如:转子识别功能,安全锁功能,故障提示功能,加速和减速曲线等等。除以上几点之外还要注意一些细节和必要的配件。离心机的主要部件是电机,电机分为带碳刷电机和无碳刷电机,前者已经淘汰,现在的离心机大多都是无碳刷电机,有的电机还带有刹车功能。冷冻离心机在制冷方面也有区别,现在环保的技术当然是无氟制冷。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噪音问题,尽量选择噪音较小的离心机,这样能保持舒适的实验环境。在配件方面也要谨慎,有些实验要用特殊的离心管离心有毒样品或者需要超高速离心的样品,这样的离心管就必须配有相应的管套,才能更安全。还有一些特殊的样品容器不规则样品瓶、血袋等,这些细节和配件都要在选择离心机的时候考虑周详,否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650号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3月7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七十九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 为什么冷冻离心机用于DNA提取
    DNA的分离和提取中一般要用到离心机三次:第一次离心是在细胞破碎后,目的是除去溶液中的固体杂质。第二次离心是在第一次离心的上清中加入苯酚/氯仿/异戊醇溶液以后,目的是将DNA和蛋白质等杂质分离。第三次离心是在第二次离心的上清中加入氯仿/异戊醇溶液之后,目的是进一步纯化DNA、并除去上一步中引入的苯酚。    虽然冷冻离心机在冷冻或是低温条件下会对细胞造成DNA损伤,影响结果。但冷冻条件下能够很好地把核酸DNA沉淀下来,若采用常温离心机,必需要提高转数才能在相同时间内获得相当的沉淀量。温度不合适情况下的离心分离会加速DNA降解或者断裂。
  • 安全操作离心机基础内容的补充
    实验室以及生产安全时刻提醒着我们,目前,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离心实验事故偶有发生,因此进行安全操作离心机意识的培养是有必要的。在前段时间发布的如何正确使用离心机转子一文中也可以算是安全操作离心机基础内容的一部分,下面对进行安全操作离心机基础内容补充。     (一)精密地平衡离心管及其内容物    1.平衡离心管及内容物:使用各种离心机时,必须事先在天平上精密地平衡所有的离心管、离心管载具、帽子及顶盖、护罩和管套等。平衡时重量之差不得超过各个离心机说明书上所规定的范围。管套与护罩通常都标有重量,注意平衡过程中不要混淆配套的管套、护罩。平衡管内必需要离心的材料相似的材料来填充,例如,从培养基中离心细菌,可以用水平衡。但不可以用水来平衡氯化铯。     2.离心管对称装载:转子中**不允许装载单数的离心管,当转子只是部分装载时放在转子中,以便使负载均匀地分布在转子的周围。    (二)装载溶液适量:装载溶液时,要根据各种离心机的具体操作说明进行,根据将要离心溶液的性质及体积选用适合的离心管,有的离心管无盖,液体不能装得过多,以免离心时甩出,造成转子不平衡、生绣或被腐蚀。制备件超速离心机的离心管常常要求必须将液体装满,以防止离心时塑料离心管的上部凹陷变形。     (三)关紧盖子后再启动:外始启动前,切记将离心机腔门或盖子及转子盖子关紧。启动后,当转速还未达到预置的转速时,操作者不能离开离心机,直到运转正常,方可离开,不过仍要随时观察运行情况。运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机,进行适当处理。运行过程巾突然停电,必须将电源切断,等待转子慢慢靠惯性减速,停止后,手动打开离心机腔门,取出样品和转子。     (四)及时取出离心管:离心结束,立即从离心机内取出离心管,将离心管中内容物取出后,立即清洗离心管,并使离心管自然干燥。    (五)及时清洗转子:当离心结束后,转子应用温水洗涤并干燥,一般用水沈就足够了,切勿将转子浸泡在去污剂中。洗净的转子擦干后放在空温中干燥。转子长时间不用时应涂一层上光蜡保护。
021-39886556
上海楚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生命科学实验仪器、试剂和耗材的一站式服务公司。致力于为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系统客户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和售后服务。   公司以“技术创新 服务至上”为宗旨,以品质管理为基石,采用现代的管理、先jin的设计理念,不断培育吸收you秀的科研、技术人才,为产品的研发、质量提供you效的保证,力争为用户提供gao品质的产品。
电话/传真:021-39886556
QQ:1174511753
手机:13761726598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澄建路178号1号楼2楼东面
因为专注,所以更值得信赖!
  • 电话咨询
  • 13761726598
  • 021-39886556